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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被取消后,对已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湘民初号

原告: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辰溪县先锋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MB1BA。

法定代表人:张太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梅,女,年4月2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男,年8月1日生,瑶族,辰溪县人,住辰溪县。

被告:李升亮,男,年4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

原告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与被告李升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回被告违规领取基本养老金.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升亮,男,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乡××组,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年4月16日至年2月1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郊监狱服刑。年11月,经省社保中心大数据对比,发现被告犯罪服刑事实,通告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查核实,经多方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犯罪服刑属实,被告对上述因犯罪服刑之事实也予以确认。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告被判刑后,个人故意隐瞒判刑事实,未向所在单位如实报告,加之当地法院判决与用人单位缺乏有效对接,所在单位日常管理不到位,致使被告被判刑后没有收到相应人事处分,于年10月继续违规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于年4月办理正常退休,年5月至年11月间共违规领取了基本养老金.31元。年1月8日,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向被告主管部门辰溪县卫生健康局下达了《关于限期追缴孝坪卫生院李升亮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函》,要求被告在年3月31日前将违规领取的养老金存入指定账户,但如今1个多月过去了,被告未如期将违规领取金额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李升亮违规领取的养老金依法予以追缴。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原所属单位未经核查即给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被告违规领取了基本养老金。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升亮领取保险待遇资格被取消,对已发放的养老金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依法退回原告辰溪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沈 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来源:行政法实务

编辑整理:龚婷、卜倩萍、曹晶晶(祥龙综合部)

审核定稿: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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