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划拨他人,质权人就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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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许多企业为了资金周转及自身发展建设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在借贷的过程中,为了担保应收账款能够顺利收回,借款方通常会设置抵押或质押。那么,在借贷的过程中,如果质物已然消灭即该质物上的应收账款已划拨他人,质权人是否就该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文中,小编将以一个案例展开法律分析,为应收账款权利人提供一些实务性法律建议。

案例图示

案件摘录

年3月27日,中车公司与龙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一)龙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为中车公司依据主合同(编号:CJC--,CJC--,CJC--)向龙基公司收取的货款总额.8元以及其他应收款提供担保。(二)质押标的: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签订的NO.号合同约定的应收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收益。前述协议签订后,龙基公司、中车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年12月12日,龙基公司、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车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CJC--),约定:中车公司提供内燃机车、车厢和其他设备,标的价款为.6万元。

年2月11日,龙基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车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CJC--),约定:中车公司提供内燃机车及配件,标的价款为万元;龙基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车公司作为卖方于年1月17日签订《机车配件购销合同》(编号:CJC--),标的价款为万元。

龙基公司尚欠中车公司货款人民币.93元。

年7月,龙基公司因其他经济纠纷,其所质押的账户资金被法院划走资金美元,人民币.96元。

年1月,中车公司将龙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年8月28日至年11月26日期间龙基公司名下账户中被划走的人民币.96元享有质押权,且就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基公司抗辩称: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划拨到其他人的账户,质权已经因质押物灭失而消灭,质押物的灭失系合法。此外,无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新的质押权未依法设立,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法律分析:

结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押物已然消灭,案涉质物上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灭,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为权利质押种类之一的应收账款质押要合法有效设立,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需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

第二,中车公司与龙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中车公司对龙基公司在银行的相关款项拥有质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中车公司对龙基公司在银行的相关款项享有优先权。

第三,尽管有人认为,根据原《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权利客体)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但是,本案中龙基公司主张质权受到侵害是法院依法执行,不是龙基公司的过错,中车公司所述的质押物已经消灭,故其质押权也消灭而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龙基公司因不能履行债务导致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本案所确认的是一种权利质押的质权,而不是动产质押的质权,且龙基公司认可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对其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尚未清偿完毕,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并未消灭。在本案中,权利只是由一种状态转换成另一种状态,该权利本身并没有因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予以灭失,故不存在龙基公司所认为的质押物的消灭问题,中车公司对其享有的质权可以依法予以认可并得到救济(执行回转)。

综上,结合以上意见且庭审中龙基公司认可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对其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尚未清偿完毕,本案中质押的应收账款并未消灭,质权人即中车公司就该账款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风险提示:

1、现实生活中,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免不了因为资金周转或融资问题要经常与其他单位进行资金往来,对于债权人来讲,签订质押合同并登记后,要及时通知质押人的债务人告知质押事实并限制支付,确保应收账款不被消灭或附条件消灭,以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的保障作用。

2、由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系一种权利质权,故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与债务人签订质押担保协议前,一定要对债务人提前做一个详细的尽职调查。

附:法律条文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通过,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通过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新法已于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新法已于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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